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9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日 正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聲請重新審理,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許日正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嗣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觀察、勒戒處遇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評分項目之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且醫師製作評估報告時僅不到1分鐘,應無法正確評估。故聲請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聲請狀係使用「聲明再抗告」之用語,惟依其撰述之理由及意見調查表,係聲請重新審理)。
二、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指裁判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裁判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另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及76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雖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同時修正實施,惟僅係修正第1項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第3項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前者計分方式係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後者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以資作為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至其他評估因子,諸如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臨床綜合評估、工作、家庭等,並未修訂,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6001760號函附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在卷可參,故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說明手冊之修正,僅屬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之部分調整,乃行政機關適應現時施用毒品處遇政策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無溯及既往之理(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影響先前已確定強制戒治之案件。從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變動,顯非所謂「裁判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蓋修正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主管機關因應施用毒品政策所調整之行政作為,並非「發現」或「未發現」之問題,且聲請人確有因施用毒品行為而接受觀察、勒戒,原審裁定依據觀察、勒戒處所原有之評估標準而為強制戒治之決定,並非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故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顯屬誤解。原審法院因此認為聲請人依據110年3月26日實施之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主張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即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本件聲請人抗告意旨除重複陳稱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外,仍未提出任何符合前揭重新審理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而任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