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1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月19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2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修正前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宏前於104年10月19日、同年月25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各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非不良,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而為犯行,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告訴人亦表不願追究,則被告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而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月19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兩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考其犯罪情節,係侵害個人法益;而被告所犯後案,則係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自難遽認其毫無悔過遷善之意,或有須執行前案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若因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實嫌過苛,而堪信經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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