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睿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8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睿騏前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可見除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犯著作權法其他犯罪,均無該修正後第98條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犯既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6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確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LINE系列角色人物「Brown」造型│組│4│││充電器│││├──┼───────────────┼───┼───┤│2│LINE系列角色人物「Brown」造型│組│2│││擠牙膏器│││├──┼───────────────┼───┼───┤│3│LINE系列角色人物「MOON」造型傳│組│2│││輸線│││├──┼───────────────┼───┼───┤│4│LINE系列角色人物「Cony」造型│組│2│││耳機│││├──┼───────────────┼───┼───┤│5│LINE系列角色人物「Brown」造型│組│2│││隨身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