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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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測試」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54分測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源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業據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查被告前科曾有: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其上開編號⑴至⑷案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定執行刑案);上開編號⑸至⑺案罪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定執行刑案)。
四、又被告上開甲、乙二定執行刑案之後經接續執行。甲定執行刑案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入監,嗣於10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同年月14日接續執行乙定執行刑案,其後被告於105年8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被告之假釋因遭撤銷,於106年6月29日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於甲定執行刑案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定執行刑案期間假釋出監再犯本案之罪,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