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核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茲提出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受刑人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規定,固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如符合上揭條例第九條規定而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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