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李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3750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有主文所示
本息未付。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借據、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核
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期間│年利率││
├──┼────┼──────────┼───┼───────────┤
│一│279538元│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9.99%│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
│二│48725元│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20%│無│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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