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樺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樺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林樺圳嗣後雖具狀辯稱其於本案行為
時,因重度酒醉已陷心智缺陷狀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由被告於警詢時因身體不
適而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經該醫院檢驗顯示被告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22%,再回推至被告本案行為時,被告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值應高於0.22%,已屬昏睡無判斷力狀態等語,
並舉光田綜合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紙為證。然參諸被告遂行
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時與警察之對話,被告當時除詳悉與其
對話之人為警察外,其亦能知悉警察詢問之問題並予回答而
互為對話,此有現場蒐證錄影檔案、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錄
音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警務員 陳昭佑 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重度
酒醉已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等
情事,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改以
前詞置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侮辱公務員
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是被告另聲請通知同桌飲酒
之友人 吳政恭 到庭作證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辱罵警務員陳昭佑,侵害之法益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為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3號
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前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
10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亂性,於警察依法執行公務之
際,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公務員,輕忽公權力之執行,損及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向警務員陳昭
佑道歉並取得諒解,業據警務員陳昭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陳明在卷,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