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勞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請求給
付工資等訴訟,係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之,且未繳納裁
判費,亦未簽名或蓋章,其書狀不符程式,且無從確知原告
之真實姓名為何,除難以確認原告真實身分外,亦認尚不生
文書提出之效力。此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經本院於同年9月1日送達至
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又訴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
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
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
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
,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
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上開補正裁定業於106年9月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難認其書狀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自應駁回其訴

三、至於原告之起訴狀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
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之規定既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原告自無從就尚未起訴之事件提起「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
+聲請再審」等訴訟行為,本院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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