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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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林偉盛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
被 告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壹
仟玖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並派駐「前鎮儲運所碼頭碼頭」從事油輪拆接管作業,月薪
新臺幣(下同)32,000元。詎被告所屬工地主任 丘明人 明知
原告僅係負責拆接油管之工人,無權在「前鎮儲運所油輪拆
接管工作檢點附頁」(下稱系爭文件)簽名或簽認,然丘明
人竟枉顧職業安全規定,於105年1月24日晚班(即當晚8
點至翌日早上8點)期間,指示原告在系爭文件上簽名或簽
認,雙方因此發生激烈爭執後,丘明人竟代表公司向原告表
明不用再來上班。惟原告認被告解僱不合法,乃分別於105
年1月25日上午9時44分36秒許及翌日下午4時48分56秒許
,撥打電話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韋益群表明欲續服勞務之意思
,惜未蒙理睬回應。復因被告就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月提繳工資均有以多報少之情
形,致短提原告勞退金入戶,而有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
受損之虞,是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於105年7月14日以「高雄
師大郵局」第56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翌日收受生效在案。據此,原告自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任職
期間合計1年又8.5月之資遣費26,701元【計算式:月平均
工資31,320元×1/2+31,320元×1/2×8.5/12=26,701元
】。又被告於105年1月24日對原告非法解僱後,復拒絕原
告恢復工作上班之請求,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惟原告
已於105年2月15日覓得他職,故僅請求被告所積欠105年
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期間之工資共45,287元【105
年1月薪資30,878元(扣除勞保費222元及健保費900元)
+30,878元×14/30=45,287元】。再者,被告僅以11,000
元為月提繳工資,以致所提繳之勞退金短少如附表「短少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亦應補足其差額等語。為此,爰依
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撥26,573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略以:原告於
105年1月之事,經被告詳細調查發現,其惡意、蓄意之相
關犯罪情事,極為嚴重,被告已檢具相關資料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獲受理後,再移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已由原他字案改分為106年度偵字第
15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續為偵辦,顯見原告犯罪事證
應較為明確。又原告前因違反工作規定,致被告遭業主開立
違約罰款紅單,復濫行提起本件訴訟,使被告受有749,488
元之損害(以被告104年營業收入淨額37,474,396元之2%
計算),原告自應賠償上開金額及自105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又原告未能取得「固定式3
噸以上起重執照」,故應追回每月1,000元之執照加給,合
計19,000元,被告爰行使「抵銷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短發薪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24日晚班期間遭被告工地主任
丘明人代表公司非法解僱後,翌日回公司已見班表將其名字
改掉,換為其他同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5年1
月份輪值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頁),而考諸該輪值表自
105年1月25日以後之內容確有塗改之跡,且已無原告之排
班(編號E代表原告),佐以被告於105年2月15日亦正式
發函通知開除原告乙情,有被告所提之開除通知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46頁),足見原告所述上情應可信實。復以
,被告雖對原告提出系爭刑案之告訴,惟迄本院106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偵查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復未就原告
有何所指解僱事由為主張或舉證,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非法
解僱乙情,堪予採信。職故,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於105
年7月15日終止前尚屬有效,而被告復有前開拒絕勞務提供
之情事,則原告請求105年1月1日起,至其另覓得新職前
一日即同年2月14日止期間之工資共45,287元【105年1月
薪資30,878元(扣除勞保費222元及健保費900元)+30,8
78元×14/30=45,28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後,
經申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表」始知被告僅以「11,000元」為投保薪資及勞
退金之「月提繳工資」,均有以多報少之情形,而有違反勞
工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之虞,是原告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於105年7月14日以「高雄師
大郵局」第56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經被告翌日收受生效在案等情,有薪資轉帳資料
(即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及前開存證信函暨
送達紀錄查詢單在卷足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5頁、
第228頁至第232頁),堪以信實,則原告主張以上開事由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屬有據,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
已於105年7月15日終止。再者,原告主張其係自103年6
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乙節,未據被告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員
工職務派免令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2頁),亦堪認定。
則以原告請求之期間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
,年資1年又8.5月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26,701
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31,320元×1/2+31,320元×1/2
×8.5/12=26,701元】,亦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提繳6%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任職期間之應領工資,各如附表「實(
應)領工資」欄所示,據此計算被告就原告各該任職期間應
提繳之數額,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然被告僅提
繳部分金額(105年2月則全未提繳),有前揭「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尚應提繳如附表「短少金額」欄之金額共26,573元至其勞退
金專戶,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前因違反工作規定,致其遭業主開立
違約罰款紅單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確屬有據,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稱濫行起訴
之情,被告主張其受有749,488元之損害,並以此為抵銷云
云,亦屬無據。再者,被告所稱因原告未取得「固定式3噸
以上起重執照」,故應追回每月1,000元之執照加給云云,
然遍查卷內僅有被告103年5月30日員工職務派免令暨後附
原告技術士證照正、反面影本,以及勞動部網站徵才廣告列
印資料有所相關(分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53頁;本院
卷二第48頁),而上開員工職務派免令暨後附原告技術士證
照正、反面影本為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片面製作,自無足證
明兩造間確有取得前開執照約定及薪資原已內含所稱加給之
事;另所舉徵才廣告則係106年9月28日上網查詢列印,有
其網頁左下方日期時間可參,自無可證明原告係適用同一條
件應聘,所辯此節亦無可取,而無援以抵銷或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1,988元(計算式:短發薪資45,287元+資遣
費26,701元=7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6,573元至原告之
勞退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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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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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薪月份│實(應)│應投保工│應提繳金額│已提繳金額│短少金額│
│││領工資│資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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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6月│33,708│34,800│2,088│599│1,489│
├──┼─────┼────┼────┼─────┼─────┼───────┤
│2│103年7月│34,227│34,800│2,088│666│1,422│
├──┼─────┼────┼────┼─────┼─────┼───────┤
│3│103年8月│37,008│38,200│2,292│666│1,626│
├──┼─────┼────┼────┼─────┼─────┼───────┤
│4│103年9月│33,908│34,800│2,088│666│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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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年10月│35,108│36,300│2,178│666│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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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3年11月│30,808│31,800│1,908│666│1,242│
├──┼─────┼────┼────┼─────┼─────┼───────┤
│7│103年12月│29,408│30,300│1,818│666│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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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年1月│27,697│28,800│1,728│666│1,062│
├──┼─────┼────┼────┼─────┼─────┼───────┤
│9│104年2月│28,644│28,800│1,728│666│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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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3月│27,694│28,800│1,728│666│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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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4月│27,494│27,600│1,656│666│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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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5月│30,594│31,800│1,908│666│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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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6月│31,494│31,800│1,908│666│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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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7月│31,094│31,800│1,908│666│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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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8月│31,683│31,800│1,908│666│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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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年9月│35,183│36,300│2,178│666│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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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年10月│30,683│31,800│1,908│666│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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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年11月│30,883│31,800│1,908│666│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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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年12月│32,683│33,300│1,998│666│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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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年1月│30,878│31,800│1,908│662│1,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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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5年2月│14,409│15,840│950│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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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6,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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