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許韶芬
被 告 楊鎮彰
訴訟代理人 潘韋平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
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捨棄業務表演損失費用20,0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79
頁),請求給付為317,8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口由東向西行駛
至南華路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斯時亦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毀損,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67,800元、無法教學損失90,000元、購買全新機
車費用60,00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予爭執,但高雄市交通大
隊初步分析研判表意見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再者,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以修復估價單及收據作認
定,原告不得逕自請舊車報廢購置新車之費用60,000元。另
原告從事國標舞教學無憑證證明,且請求之精慰撫金應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一路口時
,竟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撞
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
據提出復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
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
。又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及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原
告前開之主張,堪信屬實。則被告依法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至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前
開過失侵權行為,惟抗辯原告之駕駛行為是肇事主因等語。
經查被告係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原告則係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可
稽,則兩造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
則之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並非毫無概念,其等駕車時自應
注意為之。又以系爭事故事發地點為交岔路口,原告騎乘機
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其為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直行之被告
車輛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未注意減速通過,致見原告系爭機車而不及採取適當
應變措施,而倘原告當時注意路口及車前狀況,或可避免或
減輕傷害之結果,惟其竟疏未注意為之,是被告抗辯原告亦
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本院綜合上情,原告固有行經閃光紅
燈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惟被告亦有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
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況,認原造之過失比例為60%
,被告則應負40%肇事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分別述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新光人壽,薪資每月67,8
00元,因系爭事故致傷而無法工作,宜休養1個月,因而受
有薪資損失67,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復興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示之薪資暨請假證明單各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8頁)。經查,本院參酌卷附復興
診所105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內醫囑所載,「病患因左肩
扭挫傷、臀部扭挫傷之原因,於104年8月31日至105年3
月30日期間於本診所接受治療,共計復健門診6次,復健治
療19次,期間接受自費復健治療與自費購買藥品。宜適當休
養壹個月。」,是依上開醫囑所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
後,須適當休養1個月,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應足採信。原告每月薪資約為67,800元,計1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67,800元,應屬有據。
2.無法教授國標舞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為舞
蹈教練,有國標舞教學,一天三堂課,鐘點費1,000元,1
個月無法教學損失合計90,000元(計算式:30天×3×1,00
0元=9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自應先舉證證
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此期間受有90,000元無法教學損失之
利己事實,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3.機車修理費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因主軸撞歪已報廢,故請求60,000元之全新機車購買之
費用等語,然系爭機車是否已全損及事故前系爭機車價值為
何等情,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應賠
付系爭機車全新價額60,000元,是本件應以晉弘車業行之估
價單內容作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本院既以維修估
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修理
費用16,730元乙節,有其提出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2頁),惟衡以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
屬公允。查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未得區分工
資及零件,均應視為零件費用,經查,系爭機車係於82年4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4年8月19日止,其折舊年數
應為22年,該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
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年
而僅剩殘值即4,183元(計算式:16,730元÷(3+1)=
4,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之零件
必要費用係4,183元。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在4,1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扭挫傷及臀部扭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舞蹈教練,月收入約30萬元,104年
度申報所得為84萬餘元;被告大學畢業,104年度申報所得
為182萬餘元,名下有二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
陳述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車禍所受之傷害對其生活
作息顯然造成影響之情形,及前開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
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
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5.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共計131,983元(67,800元
+4,183元+60,000元=131,983元)。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60%、40%,依此折算,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即為52,793元【計算式:131,983×40%=52,7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
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