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智明前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3罪經法院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8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不知情友人 黃俊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街往東興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街南華枝7號電桿前,因轉彎車速過快,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 張英鈴 駕駛搭載 姚念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致懷孕之姚念鳳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鄭智明明知肇事致姚念鳳受傷後,未報警及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張英鈴記下肇事車輛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英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員警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主黃俊琦之警詢證述、告訴人張英鈴、 姚鳳念 警詢指訴被告駕車逃逸及發生車禍碰撞經過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2頁─23頁)、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32─35頁)受損車輛照片4張(見警卷第36─37頁)、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94、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3罪經法院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8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一時僥倖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有電話紀錄1份、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偵卷第27、28頁),暨檢察官具體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