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晶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7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937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7日100年度司執字第7937號裁定以「債務人晶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營業所皆設於中國廣東省,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而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且異議人於100年3月10日收送本院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後,復於同年月16日提出異議,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
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等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公司並非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復據異議人陳稱債務人於我國未設有主事務所或營業處所,故以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此認本院非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專屬管轄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且縱或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惟關於送達之問題亦與認定本院有無專屬管轄區無涉。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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