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俊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1H3162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俊忠(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年7月8日1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仁德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0年8月16日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16186號函覆本件違規屬實,惟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行駛直行車道左轉彎)」,舉發違反法條為「第48條第1項第4款」,並將該函覆情形同時送達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316200號裁決書,依更正後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逕以最低額罰鍰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該路段前有故障車阻擋前方,所以無法駛入內側車道左轉,且伊不是在紅燈啟動5.59秒時才使用左轉方向燈,而是在左轉燈亮時就有打左轉彎方向燈了,此有採證相片為憑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故汽車面對圓形紅燈與左轉彎箭頭綠燈同亮時,依規定其係得左轉彎,若於面對允許左轉彎之左轉箭頭綠燈時,駕駛人如由多車道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應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形,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0年7月8日1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仁德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逕行舉發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等節,業據受處分人於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316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8月1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16186號函各1份暨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本件受處分人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該路段前有故障車阻擋,所以無法駛入內側車道左轉等詞置辯,惟受處分人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2張所示,舉發路段之自由路為2線車道,當時僅有受處分人所有上開小貨車行駛於右側車道上,左方之內側車道並無車輛阻礙該車道,則受處分人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實,已屬有疑。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有關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規定之立法本旨,無非係為確保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同時兼顧其他車道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藉以避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維護車流順暢而設。是以,縱然受處分人所辯為真,該路段前方如確有故障車輛停放於內側車道,受處分人亦應於繞過該故障車輛後,駛入內側車道再準備左轉,如距離不夠,自應放棄於該路口左轉,繼續前行至前方可左轉處再行左轉,而不能因內側車道曾停放故障車輛,即恣意不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任意、直接由外側車道逕自左轉,核其所為不但影響交通秩序,更有導致交通擁塞或有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不足以解免其上述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低額度之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