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 劉惠英 被告翁 王桂娥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翁王桂娥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5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文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請求賠償,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參照。準此,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人,必須因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被訴之犯罪事實遭受損害,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如非因被訴事實所生之損害,自有請求不合程序之事由;而經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如其移送前即已不備刑事訴訟法得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民事法院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在被告翁王桂娥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被告翁王桂娥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804號、第11
951號、第120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原告劉惠英據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本件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翁王桂娥之犯罪事實,乃其冒用如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參與投標,而向附表二收取活會數欄所示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詐取財物,原告劉惠英並非本件刑事庭所認定之被冒名投標者,亦非被詐取財物之活會會員,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及收取之活會數名單在卷可稽。原告劉惠英既非被告所冒名投標之人,亦非被詐取財物之活會會員,自非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且無法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