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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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3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美漣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一H○○九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林美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事實載為汽車駕駛人,惟異議人是騎車,不是開車,且已經過半年才收到裁決書,也沒有收到違規照片,沒有辦法證明有超速,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員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考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確有以時速六十八公里速度行駛之情事,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違規事實載為汽車駕駛人,惟異議人是騎車
,不是開車云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汽車」駕駛人,應包含機車(即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內,異議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㈢異議人另辯稱:未收到違規照片云云。惟異議人自八十八年
四月十三日至一百年五月五日均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七樓之九,嗣於一百年五月五日始遷移至臺中市○區○○○路五八二之五號二樓,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一H○○九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係經原舉發機關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掛號郵件方式,委由郵務機關向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號七樓之九寄送,經郵務機關以異議人遷移不明退回後,原舉發機關再於同年三月三日以公告方式,將上開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退回信封正反面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單退查詢報表、公達查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百年三月七日中市警交字第一○○○○一三六九四號函、公示送達公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原舉發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於一百年三月三日以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其送達應自一百年三月三日起經二十日即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縱使異議人並未收受或知悉該通知單,仍無礙於原舉發機關所為送達之合法性,異議人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罰,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