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明彥於民國110年3月15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縣144公路西側內側車道行駛時,因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郭志松 於同日約9時5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工業區東西巷下方車道上發生行車糾紛,且被告不滿告訴人一路揚言要對方去警局解決,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被告見告訴人機車緊跟在後約莫1公尺距離,且被告前方未有車輛不須緊急剎車之情況下,故意煞停導致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後方告訴人機車與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右膝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且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頭、排氣管、防燙蓋及右邊車殼等都因而損壞,足以影響機車之美觀與行進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