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 游銅河
謝潘淑華 黃清陣
黃泊禎
賴瑞森
黃文瑞
游慶洲
游桐考
游桐權
游桐敏
賴洧鑽
賴聰敏 (兼 賴木泉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 律師
蕭博仁 律師原告 賴秀瑟 (賴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妹 (賴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賴竹亭 (賴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娟 (賴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賴吳玉葉 ( 賴清富 之承受訴訟人)
賴錫勇 (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賴錫志 (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賴錫謀 (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賴錫堅 (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賴素月 (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以上原告與被告 賴瑞鐘 等人之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㈠如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則有關原告因
通行權可得受之利益,經鑑定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4,481,80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則本件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15,51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後,尚應補繳新台幣298,177元。
㈡如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2及B1部分土地,則有關原
告因通行權可得受之利益,經鑑定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1,534,58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則本件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77,55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後,尚應補繳新台幣360,217元。㈢請原告具狀表明主張通行範圍為何,並依上開㈠或㈡之通行權範圍,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