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蕭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2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固經確定裁定移送訴訟,但無
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是受
移送法院得不受羈束,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
者,仍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8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又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
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
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
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
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
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
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因此,移轉管轄裁定係誤認小額訴訟事件有合意管
轄而移送者,受移送法院應再裁定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以107年度訴字第271
2號受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貸款本息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
下稱消費款)訴訟,嗣以消費款請求部分,兩造曾合意由本
院管轄,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查:原告請求消費款部分未
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屬小額訴訟事件
。且被告住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再
參酌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係其對申請信用卡
簽帳消費者所預先擬就之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436條之9規
定,移送訴訟部分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而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臺北
地院之移送裁定,固因當事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但本院並
未取得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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