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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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國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即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104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案件所有二審開庭錄音,聲請許可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故倘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維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所有二審之開庭錄音光碟,惟該案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05年4月20日宣判,聲請人卻遲至105年7月6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顯已逾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辯論終結後七日內」之期限,以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且早已辯論終結多時之情形而言,已難謂合於該項條文之聲請限制。再者,綜觀全卷,聲請人僅表明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云云,亦未見聲請人具體指出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復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既與前揭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不相符合,是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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