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二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由甲○○持乙○○前所交付「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以下簡稱小港機場)出境搭機前往日本,於出境查驗時,持乙○○名義護照行使而供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乙○○出境台灣地區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旅客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贅載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同年五月八日,甲○○由日本搭乘華航CI—一O七號班機返國,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轉搭華航CI—一九三號班機至小港機場,於入境查驗時,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持前開乙○○名義護照行使而供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查驗,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乙○○入境台灣地區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旅客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贅載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查驗人員發覺護照相片與甲○○本人有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二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份,與被告乙○○之當日(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入出境紀錄電腦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證。又查,被告乙○○事前即同意被告甲○○使用其護照前往日本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是以被告甲○○行使被告「乙○○」名義護照供驗關人員查驗之行為,自不生損害於乙○○,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載為「足以生損害於乙○○」一節,容有未洽,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經被告乙○○之同意而持用「乙○○」名義之護照,於出、入境時交由承辦驗關之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填寫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旅客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由被告甲○○於出境、入境時,先後二次行使被告乙○○之護照,使驗關人員將不實事項填寫入出境電腦報表上之行為,乃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除前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罪以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請求依牽連犯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一節,容有未洽(詳後述),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罰金四千元、一萬元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被告甲○○則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等行為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搭機返國入境時,在飛機上冒用「乙○○」名義填寫旅客入境登記表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旅客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經查,被告乙○○事前即已同意被告甲○○使用其護照前往日本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而被告乙○○本人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國而於同月二十九日並返國,業已載明於其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上,按諸我國之航空法規之相關規定,我國國民於出國後返國時,在入境飛機上均需填寫旅客入境登記表,從而被告乙○○自可預見且同意被告甲○○於入境時以其(乙○○)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之事實,是以被告甲○○於上開登記表上簽署「乙○○」署押,既係經有權製作人即被告乙○○本人之同意,自無「偽造」可言,從而被告等之上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公訴人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之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