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天來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五號、第二四九九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緣丙○○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苦無貨源,情商丁○○代為尋找門路,丁○○乃基於幫助丙○○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以電話聯繫住在彰化之乙○○南下高雄,在高雄市前金區熱河賓館前,由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一千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交予丁○○而販賣安非他命,再由丁○○在左營區城堭廟前轉交予丙○○。丙○○嗣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情商丁○○代為聯繫乙○○購買安非命,丁○○承上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開車搭載丙○○前往乙○○住處交易,乙○○復承前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其住處,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予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 矢口 否認有右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有一次乙○○說他有事要到高雄來,伊只是介紹丙○○給丁○○認識而已;伊載丙○○去彰化,並不知丙○○是要去找乙○○,只是因伊剛好要去台中,順路載丙○○云云;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以:伊從來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丙○○,伊只是透過朋友幫丙○○調安非他命,伊並沒有從中獲利云云。
然查:
(一)被告 劉岱偉 於警訊及偵審中就其幫助丙○○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之情,於警訊時供稱:「我在八十八年二月底的時候的確有在高雄市左營區城堭廟前販賣價值壹仟元的安非他命給丙○○沒有錯」、「(你賣給丙○○的安非他命來源如何?)我賣給丙○○的安非他命是向台中的朋友拿來賣給他的」、「我賣給丙○○的安非他命是向一個叫乙○○的朋友以壹仟元的代價在高雄市○○區○○路熱海賓館前購得」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移送(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是我帶 徐某 去買毒品的。帶他買二次,我沒有得到好處。是跟乙○○買的。一次在台中,一次在熱海別館。我沒有得好處,只是基於幫他」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打電話給乙○○,說丙○○要買,那乙○○就會到高雄來」、「(問:證人透過你向乙○○買過幾次?)我不是很有印象,但我記得只有一次,在高雄,確實金額我不記得了」(甲○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問:丙○○說你帶他去彰化找乙○○買安非他命(六
千元)?)那次是我去台中,丙○○說他要去彰化找朋友,我就載丙○○一同去彰化」等語(甲○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甲○第一次、第二次審理中供述透過被告丁○○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大致相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向乙○○買過安非他命?)有的,也有給我吸過。他親自賣給我八十八年春節附近買二次,五千元到六千元,熱海別館一次, 吳某 (乙○○)交給丁○○, 劉某 交給我,第二次,到乙○○彰化家,過年之後,向他調五、六千元安非他命,那回他是到 林福明 那裡調貨」等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於甲○審理中證稱:「(問:)你透過丁○○共向 吳炯 諭買幾次?)二次。第一次我們到熱海別館時,我要買多少是由丁○○跟乙○○講,我將錢交給丁○○由他將錢拿給乙○○,丁○○再拿毒品給我的」(甲○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問:向乙○○買毒品的次數?)一次在高雄,另外一次在彰化,第一次買了約一千元,第二次買了約五千元,第一次在八十八年二月,第二次在八十八年三月」等語(甲○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去彰化那次,我是找丁○○帶我去的」等語。另參諸被告乙○○於甲○審理中供稱:「是丁○○聯絡我下來」「(問:有無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在彰化拿毒品給丙○○及丁○○?)有,一次」等語。綜觀上開證人丙○○之證詞、被告丁○○、乙○○之供述,足見丙○○欲購買安非他命而透過丁○○打電話聯絡乙○○南下高雄後,由丁○○在熱海賓館前將丙○○購買安非他命之代價一千元交付給吳炯諭,丁○○再將乙○○所交付之安非他命在高雄市左營區城堭廟前轉交徐正寰;及丁○○帶丙○○至彰化乙○○家中向乙○○購買五千元(依最有利被告之五千元認定)之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乙○○之以販賣安非他命牟利,應無疑義。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既在幫助證人丙○○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其所為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其因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兩次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被告乙○○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為三次,惟依甲○查證結果,僅能認定被告二人有上開二次犯行,是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之另一次犯行,因公訴人均認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因一時糊塗致罹重典,是丁○○主動要求購買,被告為被動、僅販賣二次,所得不多,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影響國民健康甚鉅,及其品行、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二次所得之價金六千元(第二次販賣所得爰以有利於被告之五千元認定),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