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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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軒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冉軒豪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捌拾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免付車資之利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詐騙告訴人,危害他人之財產暨交易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服務之利益)為相當於新臺幣380元車資,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