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葉金土
相 對 人  林逸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租賃事件,聲請
人曾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
致原件退回,故依法聲請准將聲請人於106年9月11日對相
對人所發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催告,然相對人
之戶籍地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時已為「新北市○○區○○
路○○○號4樓」,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
依聲請人聲請狀內檢附之存證信函內容,聲請人僅曾對相對
人之舊戶籍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送達,且
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復未對相對人上述之新戶籍地為任何
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
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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