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存忠
鄭建聰石博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49、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存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槌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前揭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建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槌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前揭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博佑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存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鄭建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日以98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葉存忠與鄭建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4日凌晨1時許,由葉存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港口里社區活動中心,鄭建聰則直接到現場,共同徒手竊取該活動中心周遭由港口社區發展協會所管領之鐵製水溝蓋約數十塊。得手後於同日由葉存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與鄭建聰載運竊取前開鐵製水溝蓋等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以鄭建聰名義變賣給 林志成 經營之「 浩旺 資源回收場」(登記為浩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旺公司),並由鄭建聰在磅單上簽名,共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321元。
二、葉存忠、鄭建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上旬某日深夜某時,由葉存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宜蘭縣○○鄉○○○路○○巷○○號 李永枝 住處後方,共同徒手竊取李永枝所有之農機具耕耘機的鐵輪4個、1個鐵耙,並搬運上車駛離。
三、葉存忠、鄭建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8日14時20分許,由葉存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鄭建聰前往 簡振球 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共同徒手竊取該住宅屋簷下之冰櫃1台、鏈鋸1臺、割草機1台,得手後載回葉存忠與其同居人 林秀蘭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
四、葉存忠、鄭建聰與1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結夥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日17時許,由葉存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鄭建聰及該名成年人,再度前往簡振球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宅,由鄭建聰持葉存忠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鐵鎚及扳手各1支,從後門侵入住宅內,共同竊取簡振球所有之電視2台、洋煙4條、洋酒10幾瓶、 田七花 茶葉6瓶、珍珠膏6罐、高麗蔘茶1盒、躺椅1張、數位電視機上盒1台等財物,得手後載回葉存忠與其同居人林秀蘭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嗣於102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發現葉存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其同居人林秀蘭同意進入其與林秀蘭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葉存忠、鄭建聰所竊取屬簡振球所有之冰櫃1台、液晶螢幕電視1台、數位電視機上盒1台、田七花茶葉3瓶、荔枝牌珍珠膏6罐、高麗蔘茶1盒、躺椅1張等贓物。
五、案經 李世田 、簡振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葉存忠、鄭建聰、石博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存忠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已坦承不諱,被告鄭建聰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均未參與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被告葉存忠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即港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世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浩旺公司負責人林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上開浩旺公司之磅單及回收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又有該處被竊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佐。被告鄭建聰雖辯稱:伊並未參與犯行,所販賣予資源回收場之物係林秀蘭豬舍之物云云,然查,被告葉存忠於102年10月18日偵查中結證證稱:伊當時酒醉,石博佑開伊車載伊至行竊地點,鄭建聰則從他在頭城的家中騎機車過去,約於凌晨1時許到達,鄭建聰與石博佑去拿水溝蓋,搬到伊車上,後來鄭建聰與石博佑就開伊車輛先走,伊騎鄭建聰機車回來,回來沒多久就天亮了,上午鄭建聰與石博佑請伊幫忙載去賣,伊開車載鄭建聰去賣,賣得五千多元等語明確。
又上開磅單上確有鄭建聰之簽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葉存忠之證述非虛。又上開水溝蓋係於102年6月4日上午6時許為李世田發現遭竊,而據被告葉存忠之證述,伊與被告鄭建聰、石博佑於夜間竊取水溝蓋後,即於當日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此又與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磅單日期相合。被告鄭建聰雖辯稱所載運鐵料係林秀蘭豬舍之物,然而林秀蘭於偵查中證稱伊豬舍內並無水溝蓋等語明確。是被告鄭建聰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被告葉存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李永枝於警詢之證述及竊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鄭建聰雖否認參與,惟查,被告葉存忠於102年10月18日偵查中結證證稱:鄭建聰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幫他們載東西,載什麼東西沒有講,到了早上伊才知道那是耕耘機的鐵輪4個及鐵耙1個,伊載回家中,現場有鄭建聰與石博佑,他們兩個搬,伊在車上等他們搬好等語明確。又被告石博佑於警詢時則證稱:伊當日與鄭建聰到現場要捕捉鱉,後來鄭建聰說要到現場2間農機具室看有無物品可偷取,伊聽到後就騎機車○○○鄉○○○路○○○○○號對面農舍,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被告葉存忠與石博佑上開陳述,雖就被告石博佑是否參與犯行有所歧異,然均指證被告鄭建聰確有在竊盜現場,並有行竊之犯行及犯意。是被告石博佑之上開證述,堪認可補強被告葉存忠所為對被告鄭建聰犯行指證之證述。被告鄭建聰空言否認,難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有被告葉存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告訴人簡振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宜蘭縣○○鄉○○○路○○○巷102年6月28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幀、102年7月2日攝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影像翻拍照片24幀、遭竊現場照片6幀、扣案物品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鄭建聰雖否認參與犯行,惟被告葉存忠自始至終均供承被告鄭建聰確有參與犯行,且於102年8月8日、102年9月10日偵查中亦就此等證述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四)再參以,被告葉存忠為犯罪事實一至四均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部分車款係由被告鄭建聰貸得款項出資購買,此為被告鄭建聰所自承,被告鄭建聰於上開4件犯行發生期間,被告鄭建聰曾住林秀蘭住處,並常有往來,被告葉存忠則為林秀蘭之同居人,此亦為被告葉存忠及鄭建聰均不爭。被告葉存忠與鄭建聰並無怨隙,此亦為被告鄭建聰所坦承。顯見上開犯行遭查獲前,被告葉存忠與鄭建聰關係甚為良好,被告葉存忠實無誣陷被告鄭建聰犯行之動機。又據上開監視器照片所示,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副駕駛座上確有乘客。再者,本案遭竊之物多係大型物件,亦非被告葉存忠個人所得自行搬運。以上均足以佐證被告葉存忠對於被告鄭建聰之指證應屬實在。被告鄭建聰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葉存忠、鄭建聰上開4件竊盜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存忠與鄭建聰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葉存忠與鄭建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葉存忠與鄭建聰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存忠與鄭建聰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葉存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鄭建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日以98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存忠、鄭建聰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財產,且其行為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葉存忠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鄭建聰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葉存忠、鄭建聰所為犯罪事實四部分,係攜帶鐵槌與扳手各1支,此為被告葉存忠供述明確。起訴書誤植為鐵撬1支,應予更正。此工具雖未經扣案,然未能證明已滅失,且為被告葉存忠所有供犯罪事實四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存忠與鄭建聰、石博佑結夥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4日凌晨1時許,由葉存忠、石博佑駕駛葉存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港口里社區活動中心,鄭建聰則直接到現場,3人共同徒手竊取該活動中心周遭由港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世田所管領之鐵製水溝蓋約數十塊。得手後於同日由葉存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與鄭建聰載運竊取前開鐵製水溝蓋等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以鄭建聰名義變賣給林志成經營之浩旺公司,並由鄭建聰在磅單上簽名,共變賣得款新臺幣5,321元。又被告葉存忠、鄭建聰、石博佑結夥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上旬某日深夜某時,由葉存忠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宜蘭縣○○鄉○○○路○○巷○○號李永枝住處後方,3人共同徒手竊取李永枝所有之農機具耕耘機的鐵輪4個、1個鐵耙,並搬運上車駛離,因認被告石博佑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5、351、1089號亦同採此見解)。
六、公訴人認被告石博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葉存忠、鄭建聰及石博佑之供述、證人林秀蘭之證述供述、告訴人即港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世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浩旺公司負責人林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浩旺公司之磅單及回收紀錄各1紙、被竊現場照片18幀、被害人李永枝於警詢之證述及竊案現場照片2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石博佑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前往行竊等語。
七、經查,犯罪事實一、二之物遭被告葉存忠及被告鄭建聰所竊等情,有被告葉存忠及鄭建聰之陳述,證人林秀蘭之證述、告訴人即港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世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浩旺公司負責人林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浩旺公司之磅單及回收紀錄各1紙、被竊現場照片18幀、被害人李永枝於警詢之證述及竊案現場照片2張等為證,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八、被告葉存忠雖於102年7月11日警詢時、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102年9月10日偵查中、102年10月18日偵查中及102年11月6日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或證稱被告石博佑有與伊及被告鄭建聰共同為上開犯行,然此等共犯之指證,揆諸上開意旨,仍應有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然遍觀全卷其餘事證,均難認有足以與被告葉存忠自白或指證相互利用之補強證據。又被告葉存忠於遭查獲後,先是指稱被告石博佑亦參與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後改稱因與被告石博佑有怨隙而誣指被告石博佑。復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又改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即被告石博佑被訴犯行)係伊與被告鄭建聰所為,被告石博佑並未參與,足證被告葉存忠對於石博佑之指證反覆不一,亦難遽採。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徒依被告葉存忠之指證,而無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佐,尚難為不利於被告石博佑之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石博佑是否涉犯上開之犯行,顯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石博佑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石博佑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