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陳珮玉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陳凱柏 兼法定代理人 陳聰裕
賴淑瑛 被告盧○浩兼法定代理人盧○靖被告江○澐兼法定代理人江○雄被告孔○文兼法定代理人詹○紅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孔○勝被告林○羚(原名林○蓉)兼法定代理人吳○庭(原名吳○惠)
林○明(原名林○基)被告林○佑兼法定代理人林○仁
凃○粉被告 何英傑
陳弘祐 彭星淦 原住彰化縣秀水鄉○○巷00○0號劉○翔劉○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 許皓宇 兼法定代理人 許邵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楊勤被告 朱堯章
朱峰 白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卯○○、未○○、丙○○、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丑○○、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己○○、卯○○、未○○、江○澐、林○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澐、江○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佑、凃○粉、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卯○○、未○○、丙○○、寅○○、乙○、甲○○、丑○○、申○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己○○、卯○○、未○○、江○澐、林○佑、江○雄、凃○粉、林○仁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己○○、卯○○、未○○、丙○○、寅○○、乙○、甲○○、丑○○、申○及被告己○○、卯○○、未○○、江○澐、林○佑、江○雄、凃○粉、林○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共同詐騙原告,原先起訴僅列本件被告巳○○、午○○、宇○○、盧○浩、盧○浩之父(即盧○靖)、江○澐、江○澐之父(即江○雄)、孔○文、詹○紅、孔○文之父(即孔○勝)、林○羚(原名林○蓉)、吳○庭(原名吳○惠)、林○羚之父(即林○明)、林○佑、凃○粉、己○○、卯○○、未○○、劉○翔、劉○翔之母(即劉○雲),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林○仁、寅○○、丑○○、申○、丙○○、乙○、甲○○,參照前述說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即101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0日,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雖非屬少年,但當時仍為未成年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於102年9月5日追加被告丙○○時,被告丙○○早已成年,而具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原告追加狀上亦未列被告丙○○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被告丙○○並無於本件訴訟中發生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則原告嗣後誤對被告丙○○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亦誤為送達聲明承受訴訟狀,自屬未洽,此部分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另被告劉○翔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然嗣後於102年1月31日因結婚而依法取得行為能力乙節,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劉○翔之戶籍謄本乙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原告於102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劉○翔已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原告之起訴狀原誤列被告劉○雲為兼法定代理人,嗣後已當庭更正,並經被告劉○翔、劉○雲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均先予敘明。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本件被告盧○浩、江○澐、孔○文、林○羚、林○佑、劉○翔(年籍均詳卷),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護字第788號之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依照前述規定,本院之民事判決書,不得記載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本件被告巳○○、午○○、宇○○、盧○浩、盧○靖、江○澐、江○雄、林○羚、吳○庭、林○明、林○仁、己○○、卯○○、未○○、丙○○、乙○、甲○○、寅○○、丑○○、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卯○○、未○○邀集被告即少年陳○柏、盧○浩、江○澐、孔○文、林○羚(原名林○蓉)、林○佑、劉○翔、許○宇及被告丙○○等人合組兩岸電信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原告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住家電話,佯裝刑警、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詐稱因原告涉及洗錢案,要監管款項,否則將予以通緝或收押云云,致使原告產生害怕、緊張情緒而陷於錯誤,原告乃於101年6月18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對面停車場,當場交付持有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證件之詐騙集團成員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下稱第1次詐騙行為)。嗣於101年6月20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檢察官之名義,騙取原告在宜蘭縣○○鄉○○○路○號旁交付合作金庫存款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國泰保險定存之面額557,720元匯款申請書,並以上開資料共提領1,699,394元(下稱第2次詐騙行為),剩餘款項嗣經警方查獲而未提領,原告因第1次詐騙行為及第2次詐騙行為,受損之金額共計2,279,394元(計算式:580,000+1,699,394=2,279,394)。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巳○○、午○○、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27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盧○浩、盧○靖應連帶給付原告2,27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江○澐、江○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27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孔○文、詹○紅、孔○勝應連帶給付原告2,27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羚、吳○庭、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27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佑、凃○粉、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2,27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27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卯○○應給付原告2,27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未○○應給付原告2,27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劉○翔、劉○雲應連帶給付原告2,27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7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寅○○、丑○○、申○應連帶給付原告2,27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三)前述之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十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澐、江○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被告江○澐並未參與第1次詐騙行為,只有參與第2次詐騙行為,詐騙集團內部也有分工,被告江○澐只是擔任車手,是最低階的,有意願要和解,但不是資力很好,被告江○澐只拿了幾千、幾萬元,江○澐做錯事,應該要理賠的,願意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孔○文、詹○紅、孔○勝則以:被告孔○文雖曾因受招攬加入詐騙集團經警查獲,但被告孔○文所涉者為101年3、
4月間由訴外人 陳柏銘 介紹而擔任車手工作、假冒書記官之部分,被告孔○文於本件訴訟前未曾見過原告,亦未參與對於原告之第1次詐騙行為及第2次詐騙行為,沒有參與的行為就不會分到錢,原告請求被告孔○文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詹○紅、孔○勝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羚、吳○庭、林○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被告林○羚並未參與對於原告之第1次詐騙行為及第2次詐騙行為,被告林○羚只有曾經跟被告林○佑去過臺南,沒有來宜蘭,在臺南那邊是在車上等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佑、凃○粉則以:被告林○佑沒有參與對於原告之第1次詐騙行為,只有參與第2次詐騙行為,被告林○佑後來在101年6月24日已經去臺南少觀所執行了,是其他人去領錢,而不是被告林○佑去領的,原告的錢不是交在他手上,且家境也不好,原告請求之金額無力負擔,只能跟原告表示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劉○翔、劉○雲則以:被告劉○翔並未參與對於原告之第1次詐騙行為及第2次詐騙行為,被告劉○翔係於101年6月26日起始加入詐騙集團,自不應令被告劉○翔就加入詐騙集團以前其他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原告遭到詐騙之事實與被告劉○翔無關,則原告請求被告劉○翔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寅○○、丑○○、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被告寅○○係和被告丙○○參與對於原告之第1次詐騙行為,被告寅○○只是車手,可能有拿一些傭金,有意願和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巳○○、午○○、宇○○、盧○浩、盧○靖、林○仁、己○○、卯○○、未○○、丙○○、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到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為第1次詐騙行為及第2次詐騙行為,而損失金額共計2,279,394元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案件報案資料、遭騙存簿領款資料、交易明細表、電話通聯紀錄、及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原告之「 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2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2年8月2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告警訊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4頁),並經被告己○○、卯○○、未○○、丙○○、寅○○於刑事案件警、偵訊或審理時自承有參與本件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未○○因通緝中而未於審理時出庭),上開資料、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102年度訴字第1094號、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並有被告江○澐、林○佑於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時自承在案,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之卷宗審核無訛,且被告己○○、卯○○、未○○、丙○○、寅○○對原告所為之犯行及被告江○澐、林○佑對於原告所為之非行,亦分別經系爭刑事案件為刑事判決及系爭少年保護事件為少年事件之裁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屬實。
(三)查被告己○○、卯○○、未○○、丙○○、寅○○、江○澐、林○佑雖均有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故被告己○○、卯○○、未○○就參與第1次、第2次詐騙行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丙○○、寅○○、江○澐、林○佑均係擔任實際出面向原告取款而俗稱「車手」之行為,其中,被告丙○○、寅○○係擔任第1次詐騙行為之車手,被告江○澐、林○佑則係擔任第2次詐騙行為之車手,此經本院調閱上述之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少年保護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及系爭少年保護事件之裁定亦採相同之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寅○○有參與第2次詐騙行為,而被告江○澐、林○佑有參與第1次詐騙行為之事實,原告亦未能對於被告丙○○、寅○○就第2次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被告江○澐、林○佑就第1次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丙○○、寅○○依法僅就第1次詐騙行為,與被告己○○、卯○○、未○○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江○澐、林○佑亦僅就第2次詐騙行為,與被告己○○、卯○○、未○○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而被告丙○○、寅○○、江○澐、林○佑於行為時均屬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則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丑○○、申○,應與被告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江○澐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雄,應與被告江○澐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佑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凃○粉、林○仁,應與被告林○佑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巳○○、盧○浩、孔○文、林○羚、劉○翔亦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孔○文、林○羚、劉○翔均否認有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且經本院調閱前述之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少年保護事件之卷宗審核後,亦查無被告巳○○、盧○浩、孔○文、林○羚、劉○翔有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之證據資料,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巳○○、盧○浩、孔○文、林○羚、劉○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賠償云云,自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巳○○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午○○、宇○○,應與被告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請求被告盧○浩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盧○靖,應與被告盧○浩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請求被告孔○文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詹○紅、孔○勝,應與被告孔○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請求被告林○羚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庭、林○明,應與被告林○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請求被告劉○翔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雲,應與被告劉○翔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理由。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被告己○○、卯○○、未○○、丙○○、寅○○就第1次詐騙行為,原告所受損害58萬元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乙○、甲○○就原告所受損害58萬元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寅○○、丑○○、申○就原告所受損害58萬元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己○○、卯○○、未○○、寅○○與被告乙○、甲○○之間;被告己○○、卯○○、未○○、丙○○與被告丑○○、申○之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彼等連帶給付,但因彼等就原告所受損害58萬元部分,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又被告己○○、卯○○、未○○、江○澐、林○佑就第2次詐騙行為,原告所受損害1,699,394元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江○澐、江○雄,就原告所受損害1,699,394元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佑、凃○粉、林○仁,就原告所受損害1,699,394元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見前述,則被告己○○、卯○○、未○○、林○佑與被告江○雄之間;被告己○○、卯○○、未○○、江○澐與被告凃○粉、林○仁之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彼等連帶給付,但因彼等就原告所受損害1,699,394元部分,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卯○○、未○○、丙○○、寅○○連帶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1日(最後送達追加之被告丙○○、寅○○)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丙○○、乙○、甲○○之間;被告寅○○、丑○○、申○之間,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前開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應負連帶之責任。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卯○○、未○○、江○澐、林○佑連帶給付1,69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7日(最後送達被告未○○,加計公示送達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江○澐、江○雄之間;被告林○佑、凃○粉、林○仁之間,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述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應負連帶之責任。如上述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考量本件原告對於其餘被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確因部分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故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始符公允。按本件賠償金額之比例,應由被告己○○、卯○○、未○○、丙○○、寅○○、乙○、甲○○、丑○○、申○連帶負擔4分之1,其餘4分之3,則由被告己○○、卯○○、未○○、江○澐、林○佑、江○雄、凃○粉、林○仁連帶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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