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杏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94
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67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杏元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下上午10時18分許」、倒數6至8行「下上午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陳正昇 所經營之麵攤內,徒手竊取 陳柏任 所有之手提包1只」,應更正為「上午10時18分許」、「上午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張正昇 所經營之麵攤內,徒手竊取張正昇所有之手提包1只」,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杏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符合累犯要件,本次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便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貧寒,目前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嗣經告訴人陳柏任、張正昇分別領回失竊財物及部分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第52頁),且事後復與告訴人陳柏任、張正昇分別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42號被告陳杏元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之4居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杏元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嗣又接續執行其他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拘役,於103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03年11月5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11月22日下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林姿秀 所經營之新拓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人員陳柏任所管領之牛仔褲1件(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3年11月25日下上午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陳正昇所經營之麵攤內,徒手竊取陳柏任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約5000元及存摺6本),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為巡邏員警發現其特徵與報案人所描述之特徵相符,乃上前盤查陳杏元。陳杏元見無法抵賴,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起出所竊得牛仔褲1件、手提包1只(仍有存摺6本)等物品。
二、案經陳柏任、張正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杏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柏任、張正昇等人於警詢之證訴;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採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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