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博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石博佑、 葉存忠鄭建聰 結夥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4日凌晨1時許,由葉存忠、石博佑駕駛葉存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港口里社區活動中心,鄭建聰則直接到現場,3人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活動中心周遭由港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李世田 所管領之鐵製水溝蓋數十塊。得手後於同日由被告葉存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與鄭建聰載運竊取前開鐵製水溝蓋等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以被告鄭建聰名義變賣給 林志成 經營之浩旺公司,並由鄭建聰在磅單上簽名,共變賣得款新臺幣5,321元。
(二)又被告石博佑、葉存忠與鄭建聰結夥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上旬某日深夜某時,由被告葉存忠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宜蘭縣○○鄉○○○路○○巷○○號被害人 李永枝 住處後方,共同徒手竊取李永枝所有之農機具耕耘機的鐵輪4個、1個鐵耙,並搬運上車駛離。因認被告石博佑涉犯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
5、351、108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石博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石博佑、同案被告葉存忠、鄭建聰之供述、證人 林秀蘭 之證述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世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浩旺公司之磅單及回收紀錄各1紙、被竊現場照片18張、證人即被害人李永枝於警詢之證述及竊案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石博佑固 坦承伊 曾與同案被告葉存忠一同至宜蘭市與礁溪鄉交界處販賣鐵器廢棄物,並於102年6月上旬某日深夜某時,與同案被告鄭建聰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李永枝住處後方現場抓鱉,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物品等語。
五、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物品,係遭同案被告葉存忠、鄭建聰所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存忠之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詢卷第29-31頁、偵字卷第37頁、第138頁、第185-186頁),核與證人李世田於警詢時,就所失竊之水溝蓋數量、特徵及價值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詢卷第40頁),證人林志成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鄭建聰、葉存忠至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鐵器之過程(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6-167頁),此外,亦有浩旺公司之磅單及回收紀錄各1紙、被竊現場照片18幀在卷 可佐 (見偵字卷第163頁、警詢卷第59-67頁),上開磅單上確有鄭建聰之簽名,足以補強證明同案被告葉存忠之證述非虛,而上開水溝蓋係於102年6月4日上午6時許為李世田發現遭竊,亦與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磅單日期相合,均足證明確有上開事實。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物品,亦係遭同案被告葉存忠、鄭建聰所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存忠之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詢卷第31-32頁、偵字卷第38頁、第139-140頁、第186-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詢卷第36-37頁),復有竊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4頁),亦堪認定之。
六、同案被告葉存忠雖於102年7月11日警詢時、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102年9月10日偵查中、102年10月18日偵查中及102年11月6日原審訊問時,分別供稱或證稱被告石博佑有與伊及鄭建聰共同為上開犯行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等共同正犯之指證,仍應有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被告葉存忠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即改稱,102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港口里社區活動中心那次,被告石博佑沒有去偷,之前說石博佑有去偷,是因為石博佑向伊借車,車子壞掉了,花了好幾萬元修理,伊不高興,就說他有,但這件案子除了伊與鄭建聰之外,沒有別人去偷;而102年6月上旬某日深夜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李永枝住處那次,也只有伊與鄭建聰去偷,石博佑沒有去偷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偵聲字第76號卷第1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1件、第2件都是伊與鄭建聰去的,石博佑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說石博佑有與伊等一起去,是因為石博佑弄壞伊之車子,而且伊懷疑他跟伊之女朋友在一起,所以才要陷害他,實際上石博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同案被告葉存忠先前指稱被告石博佑亦有參與本案兩件竊盜犯行之證述,其真實性並非無疑。況遍觀全卷其餘事證,均難認有足以與同案被告葉存忠自白或指證相互利用之補強證據,是尚難僅依同案被告葉存忠之上開陳述,遽認被告石博佑即有本案被訴加重竊盜犯行。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石博佑於警詢中已供稱:「 伊有 與同案被告鄭建聰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廠販賣鐵器廢棄物。」等語,而該鐵器廢棄物即為本案贓物,此有同案被告葉存忠證詞、資源回收廠林志成證詞、及資源回收廠磅單與回收記錄表、告訴人即宜蘭縣頭城鎮港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世田證詞可參考印證,可認被告石博佑確有參與此部分竊盜行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石博佑於警詢中亦有供稱:「伊有與同案被告鄭建聰一同到現場。」等語,而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葉存忠指證相符,並有被害人李永枝證詞可參,可認被告石博佑確有參與此部分竊盜行為。同案被告葉存忠原先供出被告石博佑共同參與4件竊案,後來於偵查中始坦承「被告石博佑僅參予2件竊案,且在之後偵審程序中亦均供稱被告石博佑僅有參與起訴書所載2件竊盜犯行,可見,同案被告葉存忠所指認被告石博佑所參予之起訴書所載兩件竊盜案,應屬非虛。另被告石博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傳喚未到庭,經通緝後,於102年12月13日緝獲,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羈押,足認被告石博佑畏罪之情,亦可佐證其竊盜犯行原審疏未審酌,而判處被告石博佑無罪,其認事用法難謂妥適云云。
八、惟查,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詳述於前,並已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存忠所為證述之證據證明力評價及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敘明。且被告石博佑於警詢雖供稱,伊有與同案被告鄭建聰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廠販賣鐵器廢棄物、伊有與同案被告鄭建聰一同到宜蘭縣○○鄉○○○路○○巷○○號李永枝住處後方等語,然其亦已敘明伊所販賣之鐵器廢棄物來源並因非竊取而來、同案被告鄭建聰雖有提議要進入農機具室偷取財物,但伊聽到後就騎車回去,並未參與等語(見警詢卷第12-13頁)。而依證人林志成、李世田之證詞,及資源回收廠磅單與回收記錄表所記載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石博佑所出賣之鐵器廢棄物即為本案贓物;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李永枝之證詞,亦未證述被告石博佑確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石博佑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石博佑有罪之心證。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石博佑被訴犯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石博佑有何前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石博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