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裕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86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裕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8659號,卻不准易科罰金。惟查,本院刑事庭法官已認定受刑人並非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經持法秩序而有不准易科罰金事由,且受刑人易科罰金亦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鉅。又受刑人家屬有身體健康之虞,需家人輪流陪伴看護,且家境清寒負擔貸款,如不入監服刑,則可工作分期清償,受刑人心裡已真心悔悟,以後絕不會再犯,期盼給予自新機會,且短期自由刑實無法對受刑人了以施教機會,又因標籤作用,導致將來社會復歸困難,促成再犯原因,易科罰金即可免除短期自由刑之弊端,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業據受刑人陳裕翔蓋章,是異議人自得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2年8、9月間,因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共15次,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亦有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而受刑人於104年1月7日到案執行,經該執行案件承辦檢察官訊問後,以「本件受刑人陳裕翔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台灣地區人民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瓦解信賴、穩定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鉅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再者,本案受刑人陳裕翔所為詐騙案件多達15件,累計被人害人受害金額亦高達40餘萬人民幣,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顯難收個別矯治及刑罰一般預防之效」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批示、訊問筆錄及附件在卷足佐。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此種集團詐欺犯罪,具有集團、預謀、反覆、專業分工模式,影響社會安寧,嚴重破壞信賴關係,所為之破壞、影響,範圍及程度鉅大,且受刑人參與次數15次,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4月,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104年1月7日以
103年執字第18659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4年1月7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乃係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亦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稱:受刑人家屬有身體健康之虞,需家人輪流陪伴看護,且家境清寒負擔貸款,如不入監服刑,則可工作分期清償,受刑人心裡已真心悔悟,以後絕不會再犯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受刑人上揭理由尚難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則其主張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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