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30號聲請人 鄭玉婷 相對人 鄭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而相對人因車禍受傷,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意思表示等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處理或瞭解者而言。而不能處理或瞭解者,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不能處理或瞭解,若僅欠缺專業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告之原因。另「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7
8條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姐,而相對人因車禍受傷,現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惟本院依法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其經 孫成賢 醫師鑑定後認為:「個案於民國10
9年9月30日下午騎乘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青島街口,遇一輛同方向行駛且預備迴轉的自小客車,個案緊急煞車後滑倒並與該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緊急送醫發現有頸椎第
3至第5節之損傷,也因此導致四肢癱瘓,四肢肌力喪失以及頸部以下的感覺功能呈現顯著異常,致其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起身、更衣、進食、沐浴及行動皆需旁人完全照顧,個案也接受氣管切開術以呼吸器支持其呼吸功能,除前述生活自理能力受損以外,其職業功能、社會功能與健康照護能力也發生一定程度的損害,惟其意識清楚,可配合鑑定進行,雖鑑定時未能以語言回應鑑定人的問題,但尚能以包括聳肩、點頭、搖頭以及嘴型等非語言方式回應封閉式問題與部份開放式問題,鑑定人也據此評估個案並未存在顯著認知功能之減損。綜上所述,鑑定人根據既有資料判斷個案雖因交通事故導致頸部脊髓損傷而發生四肢癱瘓,也無法以語言與外界溝通,然而,個案除能以目前的聳肩、點頭、搖頭以及嘴型等非語言方式回應封閉式問題與部份開放式問題以外,尚能藉由職能治療師的評估與訓練使用點字版或電腦版的溝通器,或是語言治療師的訓練以增進與外界溝通的能力,此外,評估個案並未存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自不具備施予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個案所發生之頸部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雖未必能夠獲得部分或完全恢復,但是由於個案並未存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自未影響個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其減損之表達能力也能藉由輔助工具之使用訓練而降低障礙的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而上揭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醫學檢查及會談後,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應可採納。從而,相對人目前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應可認定。
四、綜上,相對人業經專業醫師鑑定尚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則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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