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紹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紹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紹緯因犯贓物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紹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3、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00000、24485號」),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19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附件編號3、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等情,固有各該裁定、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件:受刑人徐紹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