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忠指定辯護人林文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005號、109年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忠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進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14日訊問後,以被告除起訴書編號17部分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人證、物證在卷可憑,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起訴書編號17部分犯行,此部分有待審理程序中傳喚證人到庭相互勾稽證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本件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次數不少,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被告亦自承前有1次通緝紀錄,被告所述又與證人 吳峰榮 不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其犯罪次數非少,衡諸常情面臨重罪常有逃亡之可能,其於
101年曾有通緝紀錄,本院認為被告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敗壞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0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