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日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17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科大北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科大北路為閃光黃燈、學府路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毓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科大北路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未暫停,即率然左轉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疑似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輕微腦震盪、枕部撕裂傷約2公分與頭部多處擦挫傷經手術縫合、臉部外傷合併雙側上門牙斷裂與臉部多處擦挫傷及雙手部、背部、左膝部、左足部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牙齒第11齒與第21齒冠狀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四肢與背部)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毓騰告訴被告陳日清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