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寀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3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634號、111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寀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寀芸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之某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 陳閔 」之成年人使用,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嗣「陳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寀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冠維 、 陳士煜 、 黃士維 、 吳其臻 、 李文龍 、 黃立霖 、 黃彰增 、 張育鳴 、 楊勤政 等9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冠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士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士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其臻提供之帳戶交易概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文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立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彰增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育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勤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等9人或於事後提領或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等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被告之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述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分別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等9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或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等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逾百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黃彰增調解,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卻又無故未到場,徒增到場告訴人黃彰增之困擾,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5頁),亦足認其事後尚無積極彌補其犯行之行動,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前曾先支付「陳閔
」4,000元,嗣後「陳閔」又稱有獲利而再交予其6,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㈡又告訴人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一空,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曾冠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曾冠維,向其佯稱:可透過券商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曾冠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09年9月20日22時52分許40,000元2陳士煜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2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NE」聯繫陳士煜,向其佯稱:可透過財富環球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士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09年9月21日21時59分許30,000元109年9月22日8時42分許100,000元109年9月24日11時56分許330,000元3黃士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聯繫黃士維,向其佯稱:可透過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士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09年9月16日19時52分許30,000元109年9月18日19時24分許30,000元4吳其臻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聯繫吳其臻,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其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09年9月4日16時7分許30,000元109年9月7日15時5分許50,000元109年9月7日15時6分許50,000元5李文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NE」聯繫李文龍,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09年9月15日19時45分許30,000元6黃立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聯繫黃立霖,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立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09年9月14日14時15分許30,000元109年9月16日19時1分許50,000元109年9月16日19時2分許50,000元109年9月17日12時43分許30,000元109年9月21日22時28分許40,000元7黃彰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黃彰增,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彰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09年9月20日23時9分許30,000元109年9月22日11時13分許50,000元109年9月22日12時8分許50,000元109年9月22日12時24分許30,000元8張育鳴(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NE」聯繫張育鳴,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09年9月18日20時50分許60,000元9楊勤政(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NE」聯繫楊勤政,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勤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09年9月16日21時8分許50,000元109年9月16日21時12分許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