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 曾顏彤 被告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上特定被告之姓名,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不合起訴程式,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308號裁定命補正後,由原告提出被告之相關年籍資料,本院遂查得被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附於本院限閱卷)。至於原告起訴時另陳明被告大概之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惟此非完整地址,無從送達,前經本院裁定原告補正,然原告迄未陳報被告居住之詳細地址,且原告主張之證據調查方式,縱有調查結果亦僅能證明被告過去之居住事實,尚未能佐證被告迄原告起訴時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即無從遽認被告之實際住所為何,而應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準認定之。再本件訴訟標的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復無證據資料可認定具民事訴訟法其他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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