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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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智選任辯護人郭俐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蘇明智明知魔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魔膜公司)所架設之「MOMO魔膜保護膜專業門市」臉書粉絲專頁上,於108年4月12日、同月27日張貼之文案內容及之包膜成品照片,係魔膜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未經魔膜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改作,竟意圖銷售,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同年5月18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魔膜公司上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後,以重新編排之方式重新合併,張貼在其所架設之「MO屋3C保護膜專業門市」臉書粉絲專頁上,藉以牟利。嗣經魔膜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張耀中 (已變更登記詳下述)於108年5月14日上網瀏覽該網頁後,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魔膜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因認被告蘇明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2條之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魔膜企業有限公司(公法負責人於110年2月19日變更登記為 黃濬壬 )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