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岡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岡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上開所宣告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岡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保車尋獲通知切結書、失竊車證件資料遺失切結書、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181628號刑案偵查卷第18頁、第29頁、第35頁、第3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調偵字第3021號偵查卷第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有關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乃同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陳岡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犯第171條之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告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誣告之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車輛並未遭竊,竟報警協助偵查犯罪
,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以此對台灣產險公司施詐而獲取財物,復為掩飾本件詐欺犯行,竊取被害人 莊慶源 所有之車牌,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業與台灣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竊得車牌之價值且已尋獲,對被害人莊慶源所生財產損失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已賠償被害人台灣產險公司損失,而獲其諒解,此有前揭調解書1件存卷可按,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45,303元,因被告業已賠償而與台灣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0面既經扣案,且已因逾檢註銷,迄未經被害人領回,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021號被告陳岡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岡鴻於民國99年6月間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陳岡鴻明知該部汽車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9年12月3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內,向員警申告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9年11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現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嫌。 陳岡鴻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向台灣產險公司謊稱上開車輛遭竊,申請理賠,致台灣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0年4月7日匯款新台幣345,303元理賠金至上開陳岡鴻所有之郵局帳戶內。陳岡鴻為避免查緝,於106年3月31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與明德路12巷口,見莊慶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上之車牌0面後,安裝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坦承上開詐欺及竊盜之事實│││白、供述││├──┼───────────┼────────────┤│2│證人 李建興 及莊慶源於警│證明被告詐欺及竊盜之事實│││詢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各1紙及││││車輛照片6張││└──┴───────────┴────────────┘
二、核被告陳岡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及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