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易字第224號具保人即被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諺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法院應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諺懋因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緝獲,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元,並當庭諭知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整之審理程序庭期後,由被告繳納現金,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1份、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4頁至第
245頁背面及第254頁)。茲因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30日審理程序時,雖經本院當庭諭知庭期而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刑事報到單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6月15日吉警偵字第1070014250號函及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年6月26日 中檢宏閔 107助539字第1079049589號函及其附件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劉桉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