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28號聲請人龍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耀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5年度司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105年9月1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6年1月1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001│大茂食品工業股份│華南銀行│105年8月15日│208,425元│JD0000000│龍瀅股份│││有限公司 蔡尚茂 │屏東分行││││有限公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