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嗣 張明正 、李 鄭玲秋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賽山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張明正、被害人 李鄭玲秋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分別有如下之證據:㈠附表編號1部分:現場照片9張;㈡附表編號
2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車牌照片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部分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扳手、美工刀,及附表編號2部分所持用之老虎鉗,均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④⑤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車牌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嗣已為警查扣後發還
被害人李鄭玲秋,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皆係被告所有
分別供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竊所用之美工刀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業已將該美工刀丟棄而不知去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略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遭竊方式與竊得財物(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被害人│││├──┼─────┼────┼────┼──────────────┼──────────┤│1│105年4月│新北市土│被害人│王俊翔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未│王俊翔攜帶兇器侵入住│││15日下午2│城區南天│馬賽山莊│關閉之地下一樓鐵門進入該社區│宅竊盜,累犯,處有期│││時許│母路111│管理委員│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巷之1號│會總幹事│一字螺絲起子及扳手試圖撬開樓│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2樓馬賽│張明正│梯間門鎖未果,再持美工刀割斷│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山莊││樓梯間之安全繩後,攀爬安全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侵入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內,竊取辦公桌抽屜內零錢新臺│價額;扣案之一字螺絲││││││幣(下同)1,000元及價值│起子壹支及扳手壹支均││││││1,200元之手錶1支等財物,得│沒收。││││││手後旋即離去。││├──┼─────┼────┼────┼──────────────┼──────────┤│2│106年5月│新北市板│被害人│王俊翔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王俊翔攜帶兇器竊盜,│││13日上午7│橋區僑中│李鄭玲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前某時許│一街124││拆下李鄭玲秋所有之車牌號碼│;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巷61之13││3B-5802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收。││││號旁││,得手後旋即離去。│││││││(所竊得之車牌0面,嗣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李鄭玲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