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抗告人 徐應政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第1項或第2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家事事件法第9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家事非訟裁定凡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或涉公益事件之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均得對之提起抗告,並不限於聲請人及相對人,而家事非訟裁定涉及身分與財產關係,應求儘速明確,不容裁定之確定時點浮動,因此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之劃一確定,此觀諸本條條文立法理由自明。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所為之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給付扶養費裁定,業於107年4月10日送達至聲請人 林碧娥 、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郭家妤 、非訟代理人、相對人 徐智源 ,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且因其等均址設花蓮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抗告權人之抗告期間皆應自最初受送達日之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本件抗告人徐應政遲至107年6月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