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聲請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相對人 連啓祥 債務人連祥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連伯宇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連啓祥、連祥興業有限公司、連伯宇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0年2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年2月22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連祥興業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21日與聲請人簽立借貸契約書,並邀同相對人、債務人連伯宇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4,950萬元,其借款期間(100年3月7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貸契約書內,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聲請時本件借款期間亦已屆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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