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秀惠
吳強華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秀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強華無罪。
犯罪事實
一、侯秀惠與吳強華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深夜,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薇風卡拉OK」,與友人 劉天保張群驛 一同飲酒,席間侯秀惠與吳強華因故發生爭執,吳強華即先行離去,侯秀惠心有不甘,於翌(22)日0時10分許,追至吳強華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樓下,見吳強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福二街與百七街口,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或以其所有之安全帽,砸打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身,致左後照鏡斷裂、後擋風玻璃整片碎裂,並造成左後車身鈑金大面積凹陷,影響車輛之美觀及鈑金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強華。嗣經吳強華在住處聽聞砸車聲響,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強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侯秀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侯秀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侯秀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及持安全帽損壞告訴人吳強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我有砸毀左後照鏡,擋風玻璃我有砸,但沒有砸破,我沒有踹車身或砸車身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強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張錦堂 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們到場處理時,有看到車子的後照鏡掉了,玻璃有裂痕,車身有凹陷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而卷附警員到場處理拍攝之車損照片,亦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斷裂、後擋風玻璃整片碎裂、左後車身鈑金大面積凹陷(偵查卷第16頁);又吳強華於102年6月22日隨即將車輛送廠修理估價,廠商開立之待修品項除後照鏡外,尚包括後面鈑金、後擋風玻璃,有102年6月22日估價單、永達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各1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綜此足證被告侯秀惠於上揭時、地,除損壞告訴人吳強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外,尚損壞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身鈑金甚明,被告侯秀惠辯稱擋風玻璃沒有破、沒有踹車身或砸車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執勤紀錄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6至18、47頁,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秀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吳強華於審判中提出附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本院卷第53至55頁),雖顯示該自用小車除左後車身鈑金有大面積凹陷外,左側車身及後行李箱蓋之鈑金亦有他處零星凹陷,惟證人吳強華於警詢證稱:我的車子遭毀損處是左後照鏡、後擋風玻璃、左邊鈑金凹陷(偵查卷第6頁正面),並未提及後行李箱蓋鈑金凹陷,且卷附警員到場處理拍攝之車損照片,亦未能看出除左後車身鈑金大面積凹陷外之其他鈑金凹陷損傷,又卷附上開估價單,關於鈑金之待修品項亦僅有後面鈑金,而無側面鈑金或後行李箱蓋鈑金,再證人吳強華於本院審理證稱該等照片係其事後補拍(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而該等照片右下角顯示之拍攝日期則為102年11月8日,距離案發已4月有餘,自難遽認吳強華補拍照片上之其餘鈑金凹陷損傷,亦係被告侯秀惠於上揭時、地所為;而檢察官係依據證人吳強華之警詢證述及警員拍攝照片對被告侯秀惠提起公訴,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侯秀惠毀損之標的)自不包括吳強華於審理中提出照片之他處車輛損傷,是本院亦無庸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中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
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使用性,因而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查被告侯秀惠砸打該自用小客車,因左後照鏡斷裂,已喪失查看後方之功能,而擋風玻璃破裂,則喪失擋風及作為內部防護、區隔內外之功能,又左後車身鈑金大面積凹陷,除影響車輛之美觀,並減損鈑金之效用,是核被告侯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侯秀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損壞告訴人吳強華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身鈑金,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侯秀惠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損壞告訴人
吳強華之自用小客車以發洩情緒,所為顯有不該,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侯秀惠造成告訴人自用小客車損壞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侯秀惠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安全帽,雖據被告侯
秀惠供承為其所有,然被告侯秀惠於警詢復供稱:已不知該安全帽現在何處(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而證人吳強華於警詢亦證稱:案發後第二天我還有看到安全帽在騎樓沙發上,但是現在已經不見了等語(偵查卷第9頁正面),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該安全帽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強華於102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與百七街口,見渠車輛遭損之情狀,即與告訴人侯秀惠發生口角與拉扯,頓起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徒手推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侯秀惠,致告訴人侯秀惠受有疑似腦震盪、疑背部挫傷、雙下肢擦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強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強華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侯秀惠、劉天保、張群驛之證述,及告訴人侯秀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強華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原本我跟侯秀惠、劉天保、張群驛都在「薇風卡拉OK」,後來我跟侯秀惠起了一些爭執,我就先離開,我回我店裡,跟「薇風卡拉OK」只隔了一條街,我關門打烊後回樓上住處,隔了10分鐘後,我聽到樓下有砸車的聲音,我從家中陽台往下看,看到侯秀惠用安全帽在砸我的車,我就先打電話報警,然後下樓,我跟侯秀惠講說「妳有事衝著我來就好,不要砸我的車」,侯秀惠還是照砸,並揮拳打我,但沒有打到,被我閃掉,這時警員到場,看到侯秀惠在發酒瘋,對我咆哮,就叫我先上樓,我上樓後從樓上看到侯秀惠又砸我的車,還用腳踹我的車,人往後仰倒地,我又報一次警,但沒有再下樓,因為我覺得我下樓會更激怒侯秀惠,我根本沒有毆打侯秀惠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侯秀惠於本院審理雖指證稱:我從「薇風卡拉
OK」衝出去找吳強華,我說「吳強華你給我下來,你給我講清楚」,結果他一下來就把我推倒,然後打我,打了沒幾下就跑上樓,他上樓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到場他才又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並證稱:我倒在地上的時候看到張群驛,之後張群驛就一直留在現場(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證人張群驛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102年6月22日凌晨前後,我在「薇風卡拉OK」與吳強華及侯秀惠喝酒,他們在現場有起爭執,後來我去化妝室出來,發現侯秀惠不在,吳強華也不在,我想說他們是不是又跑到店裡去講,我就趕快走出去,「薇風卡拉OK」跟吳強華的店只有一巷之隔而已,我走到路口時,就看到吳強華把侯秀惠推倒在地,然後對侯秀惠拳打腳踢,那個時間很短,後來吳強華就跑到樓上,我就趕快走過去等語(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43頁正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
㈡惟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錦堂於本院審理經隔離訊問證稱:
我們接獲勤指中心說那邊有糾紛,我跟 黃如元 一同前往,到場後看到吳強華跟侯秀惠在那邊,吳強華跟我們說侯秀惠砸他的車子,侯秀惠那時候應該是有喝酒,精神狀況非常的不穩定,一直在對吳強華咆哮,好像之前什麼案件之類的,我建議吳強華先離開,吳強華聽從我們的建議,就先回家。當時只有我跟黃如元兩位警員到場,到場時,今日在庭的張群驛並不在場,張群驛大概在我們到場後約1、20分鐘他才到場,後來我們有通知備勤警員 魏瑞芳 帶照相機過來,魏瑞芳到場時,吳強華已不在場,處理完畢後,我、黃如元及魏瑞芳是同時離開;我們在那邊處理這件事情前後大約1小時,整個處理過程中,侯秀惠都沒跟我們提到吳強華打她,我也沒有看到侯秀惠身上有傷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證人黃如元於本院審理經隔離訊問證稱:102年6月22日凌晨,我們接獲分局通報說福二街跟百七街口有糾紛,我跟副所長張錦堂到場後,看見侯秀惠指著吳強華說「你作偽證」,並有拉扯吳強華,我們將他們兩個人分開以後,發現侯秀惠有喝酒,情緒不太穩定,我們就請吳強華先離開,我們到場後約莫過了20分鐘,才看到今日在庭的張群驛出現,是張群驛陪侯秀惠離開我們才離開;處理過程中,侯秀惠並沒有跟我們提到吳強華毆打她,她只有一直重覆說「作偽證」這件事,我也沒看到侯秀惠身上有傷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彼此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張錦堂、黃如元與被告吳強華、告訴人侯秀惠並無何親誼關係,因執勤而到場處理紛爭,並無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等當時未若告訴人侯秀惠、證人張群驛剛飲酒結束,精神與意識狀態及記憶均較清楚良好,是其等之證述,自較證人侯秀惠、張群驛之證述為可採。而依證人張錦堂、黃如元上開所證,張群驛係在警員到場處理後約1、20分鐘才到場,當時被告吳強華已先行上樓,則證人張群驛自無可能看見被告吳強華毆打告訴人侯秀惠,是證人張群驛證稱看到吳強華將侯秀惠推倒在地並拳打腳踢後才上樓,及證人侯秀惠證稱被吳強華推倒在地後看到張群驛云云,均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採信。又衡情,告訴人侯秀惠若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強華毆打,警方到場處理時間長達約1小時,告訴人侯秀惠當會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遭被告吳強華毆打之情,惟依證人張錦堂、黃如元上開證述,告訴人侯秀惠在其等處理過程中,均未曾表示遭被告吳強華毆打,核與常情事理不盡相符,是告訴人侯秀惠上開指訴,更難遽信為真。
㈢證人劉天保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在百福社區內「薇風卡拉OK
」喝酒聊天,後來發覺人陸續離開,我也離開現場,我經過福二街與百七街口,看到吳強華及侯秀惠在口角糾紛,沒有看見侯秀惠毀損吳強華的車子,也沒有看見吳強華毆打侯秀惠,警方在現場安撫他們,後來警方請我先把侯秀惠的機車牽回家,我就離開現場了,當時我沒有印象有人受傷等語(偵查卷第31至32頁);於偵訊證稱:102年6月22日凌晨,我在「薇風卡拉OK」與張群驛、侯秀惠喝酒,吳強華也有來,喝到一半吳強華先離開,後來人陸陸續續走掉,我離開店裡走路回家,走到吳強華的店附近,看到吳強華與侯秀惠2人在吵架,我就拉開他們2人,我喝的差不多了,其他細節我記不住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證稱:102年6月22日凌晨前後,我在「薇風卡拉OK」碰到侯秀惠、吳強華,後來吳強華先離開,接著侯秀惠也離開,約10分鐘後,我看都沒有人了,我才起身離去要回家,我走到隔壁釣蝦場那裡要搭計程車,看到有一群人在釣蝦場旁吳強華的店前吵架,我看到侯秀惠蹲在馬路上,但不清楚她為何蹲在馬路上,吳強華則站在旁邊,兩個人好像在吵架,我上前勸架,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叫我先把侯秀惠的機車牽回去,我就牽機車離開了,過程中我並沒有看到吳強華打人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可見證人劉天保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始終證稱未看到被告吳強華毆打告訴人侯秀惠,是公訴人以證人劉天保之證述作為被告吳強華涉犯傷害罪嫌之論據,實屬無據。
㈣告訴人侯秀惠雖尚提出其於102年6月22日就診之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作為證據,並證稱其嗣後尚有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惟觀諸卷附該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侯秀惠於102年6月22日16時14分至該院急診求診(偵查卷第12頁),經診斷疑似腦震盪、疑背部挫傷、雙下肢擦傷、左腳挫傷。而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該院覆以:依病歷所載,侯秀惠於102年6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主訴被打有多處疼痛不適,當時其僅有雙下肢有多處擦傷,本院醫師於診斷書上記載「疑似腦震盪」、「疑背部挫傷」之依據為病患所供述之症狀,因此於診斷書上使用「疑似」、「疑」之用語。又臨床上關於腦震盪之判定,係依病患受傷機轉(指病患傷病之原因、病程經過)與病患主觀症狀綜合判斷(病患至本院就醫時除非有具體不可盡信之情形外,醫師對於其所陳述之傷病經過及主觀症狀等均會納入診斷之依據),無法以客觀徵象或檢察影響數據判定,頭部電腦斷層或X光檢察亦無法提供診斷證據,且腦震盪患者不一定存有可視之頭部外傷。另查該病患除此次急診就醫外,於本院未再有因該傷勢就醫之紀錄。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2月9日長庚院基法字第244號、102年12月20日長庚院基法字第247號、102年12月31日長庚院基法字第25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
94、96頁)。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中腦震盪及背部挫傷之傷勢,均係告訴人侯秀惠之主觀供述,客觀上醫師並未見到侯秀惠背部挫傷,另關於腦震盪之診斷,臨床上雖係依據病患之受傷機轉與病患之主觀症狀綜合判斷,然告訴人侯秀惠陳述之傷病經過及主觀症狀,仍僅讓醫師認其「疑似」腦震盪,而非確診為腦震盪,自難遽認告訴人侯秀惠於上揭時間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確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之傷害。另經本院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該院覆以:侯秀惠於102年7月5日19時1分自和睦家診所轉診至本院,急診無受傷主訴,診斷為眩暈;
102年7月6日16時55分因血壓低、頭暈至本院急診就診,急診無受傷主訴,診斷為眩暈。侯秀惠自102年6月22日迄今於本院共就診2次,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12月24日汐管歷字第1526號函在卷可查,告訴人侯秀惠雖經診斷為眩暈,惟其就診日期為102年7月5日、102年7月6日,距離案發日已10日有餘,且侯秀惠亦未主訴係102年6月22日遭人毆打所造成,自難認定侯秀惠於102年7月5日、102年7月6日之眩暈情形,係102年6月22日遭被告吳強華毆打所致。又侯秀惠雖於102年6月22日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受有雙下肢擦傷、左腳挫傷之傷害,然侯秀惠於102年6月22日16時14分前往就診,距離102年6月22日凌晨與被告吳強華發生爭執,已近16小時,該等傷勢究係何時造成,已有可疑。況依證人張錦堂、黃如元上開所證,其等到場處理時,侯秀惠看起來有飲酒,且情緒激動,另參諸侯秀惠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損壞被告吳強華之自用小客車,該等傷勢衡情即難排除係因侯秀惠踢踹吳強華之自用小客車或酒後站立不穩加上情緒激動自行跌倒而造成,尚難遽認係遭被告吳強華毆打所致。
七、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吳強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強華犯罪,而應為被告吳強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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