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范揚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巫志耀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被告范揚華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9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號旁,徒手竊取巫志耀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牽行離去。 嗣巫志耀 發覺腳踏車遭竊,遂調閱社區監視器影像,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志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揚華故坦承於上開時、地牽走告訴人巫志耀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是將東西放在車上牽到公車站,可以還他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行竊路線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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