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五號聲請人 陳敦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峻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既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自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嗣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二年四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或以電話通知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茲經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G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