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抗告人 張隆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隆惪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其中附表編號1至8部分,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附表編號9及10部分,曾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並經抗告人表示附表編號6得易科罰金部分亦一併聲請,因而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二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台灣高等法院所定執行刑之案件,有判刑一百三十二年八月,僅定執行刑八年之情形,本件原審判處抗告人總刑度僅三十六年十一月,卻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二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舉之案例,縱為屬實,乃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之裁量權行使,並無拘束原審法院就其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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