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舉發「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快接近路口時,眼看左轉車已擋到路口,伊無法立即左轉,若執意左轉,勢必會被擋停於交岔路口上,當然選擇稍偏該車道右方直行信義路通過基隆路,且伊車未在該車道上停留,直接通過,哪來「佔用」,此由照片拍攝時間足可證明,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駕駛前開車輛在前揭時、地行駛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7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時,經警逕行舉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已到庭結證稱:該路口為基隆路與信義路口,受處分人所行車道對面來車車道是逆向的,那個地方設左轉道就是不讓車子切進去隔壁的直行車道,因為那邊不能攔停,所以伊才在橋上照相。佔用的定義不是指停在那裡,受處分人直行車使用到左轉車道就叫佔用,且從照片來看,受處分人確實有打右邊方向燈要切到直行車道,受處分人是過停止線才切到直行車道,那個路段只能左轉,不能直行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
2、3頁)。衡情證人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僅係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違規情形而照相取締,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證人乙○○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堪採信。而自前開違規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行駛於地面僅有左彎指向線之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其前方並無車輛,果若其係欲左轉,大可直接左轉而行,然觀之異議人之車輛確係閃爍車輛之右側方向燈,並向側之直行車道變換,顯見異議人應係直行車欲由左轉專用道切入直行車道,堪予認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明文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轉彎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後行車輛行車之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倘若舉發當時異議人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適轉換為紅燈,將因異議人為直行車無法直行通過該路口,而阻擋轉彎專用車道後方車輛之行進,進而影響交通秩序及車流順暢,由是觀之,直行車並不得佔用、行駛轉彎專用車道,至為明確。況交通動線之流暢安全,有賴用路人全體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苟人人因循己便,則交通安全規則豈非虛設,更是犧牲多數用路人之權益;再者,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時,駕駛人對己身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亦對其他車輛之駕駛人應會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乙節存有信賴,此為常情,否則其他車輛及對向車道車輛接續駛時,將會影響其他用路人及交通秩序。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雖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原審判決倘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之規定自明。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已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故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固非無據。惟如前所述,本案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漏未依法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併予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