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嗣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1
1號判決、84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就該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而與前揭另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3月11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0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以2至3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前緝獲,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發現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0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係在其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則行為人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該等犯罪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可認符合上述概念,首先固應藉助文義解釋,惟當法條文義有所不明時,則須探究該犯罪處罰規範之目的為解釋,並參酌一般犯罪典型之實施型態予以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在評價上即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得成立集合犯甚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第309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約2、3日施用1次海洛因,而會一直施用的原因,是因為無法戒除毒癮等語(見本院96年8月6日審判筆錄),是其施用毒品之間隔甚短,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因毒品之成癮性而反覆實施,且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從而,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為本件犯行期間遭查獲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