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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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肆瓶、鋼珠壹罐及瞄準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經政府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六合夜市「華山模型店」,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80元之價格,購得可供發射金屬鋼珠而具殺傷力之仿義大利貝瑞塔廠M84型半自動手槍外型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4瓶,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手槍,另於95年6月間,在高雄縣燕巢鄉某五金行,以100元之價格購買可供上述空氣手槍發射用之鋼珠1罐。嗣於96年4月14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手槍1支,及其所有供發射鋼珠使用之瓦斯鋼瓶4瓶、鋼珠1罐及瞄準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二、又關於槍彈殺傷力之鑑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已概括選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為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30日雄檢楠文字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槍枝後,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槍枝,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96年4月25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76103號槍彈鑑定書,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被告遭查獲時,所攝其攜帶扣案空氣手槍、瓦斯鋼瓶、鋼珠及瞄準器之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扣案之空氣手槍,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義大利貝瑞塔廠M84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可發射直徑約4.5mm彈丸,測得鋼珠(直徑約4.5mm、重0.37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40、142、14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63、3.73、3.6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2.8、23.45、23.13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96年4月25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7610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而依該鑑定書所載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記載,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時,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則本案扣案空氣手槍,依實際3次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既均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無訛。復有被告所有供發射鋼珠使用之瓦斯鋼瓶4瓶、鋼珠1罐及瞄準器1個,扣案可佐至5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罪。又被告所持空氣手槍,係以小型CO2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鋼珠,因其發射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尺僅有22.8焦耳至23.4
5焦耳不等,逾越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判斷標準即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不多,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且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時間非長,亦未持有另犯他罪,故而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手槍動機係為打鳥玩樂所用,對社會尚未構成重大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被告購買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據以持有,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法律觀念淡薄,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矯治其不正之心態,並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至扣案具殺傷力之仿義大利貝瑞塔廠M84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瓦斯鋼瓶4瓶、鋼珠
1罐及瞄準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供上開空氣手槍配備擊發以造成殺傷力不可或缺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