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分別重零點零參伍公克、零點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1375號及9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1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意,自95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9月15某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內、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公廁內及高雄市○○區○○路○○號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約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95年8月2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2公克。經採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5年9月16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經採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4日(檢體編號:B-115)、同年月22日(檢體編號:L專-95576)濫用藥物尿液檢查報告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佐。又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共2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驗前分別重0.049公克、0.
056公克,驗後分別重0.035公克、0.028公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自95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9月15某時止,以約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應認係基於集合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3.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5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2日15時許止,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5年8月22日後,至同年9月15日某時止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4.被告前因詐欺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1375號及9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1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
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6.扣案被告持有之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驗前分別重0.049公克、0.056公克,驗後分別重0.035公克、0.028公克,含沾有海洛因且客觀上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個),已如前述,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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