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訴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廖建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魏春蘭 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店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聲明不服之範圍,應視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係命:「壹、本訴部分: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內,進行如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報價單即附件所示『壹、32號五樓浴廁漏水,開挖止漏及室內壁癌(開挖)修繕專業處理』之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000元及自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修復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春蘭23,582元,及自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修復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 廖芳梅 57,482元,及自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修復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 廖大慶 5,455元,及自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修復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187,519元【計算式:1,701,000+23,582+57,482+5,455+200,000+200,000=2,187,51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鄧德倩
法官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徐子芹